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景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景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

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

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日前雖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並於主文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本係在拘束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而非如法律有抽象一般效力。且依其主文所指,顯係針對有行調查、辯論程序之通常或簡式審判而論,而不及於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亦於其理由最末段敘明於簡易程序得由受訴法院依其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而非應完全一體援用。因此,就簡易程序而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時(包括累犯事實在內),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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