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告 陳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21元,及其中新臺幣393,813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碼8.75%計算為年息13.04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48,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21元,及其中393,813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公司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3.042%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