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佳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參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佳承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3時0分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3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234號),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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