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4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漢於民國110年7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三峽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途經中央路3段85號前,適 徐儒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並在機車左轉道停等紅燈,另 陳姵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在路邊,而陳文漢於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徐儒聖所騎乘之機車,致徐儒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徐儒聖之機車滑行推撞陳姵君之機車(未造成陳姵君受傷)。詎陳文漢明知徐儒聖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儒聖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陳姵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