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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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紋寧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告訴人 呂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福星路由河南路往慶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趾指間關節脫臼併移位開放性骨折(左第五腳趾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雙側膝部、右小腿、左側手肘、右側足部等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