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原名劉育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穎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后庄一街口時,與林金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金火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劉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87至88頁),核與證人林金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9、43至45、49至57、61至6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101、105年間,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所為實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