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 葉晏爾葉寶金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項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5+1)*51*10=3,060)。
二、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即自110年5月29日起至今)之總收入及必要支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為何,並製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之每月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有,請併陳報之。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提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併請附各存摺之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提供聲請人之:1.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2.各保險契約影本,並敘明:1.是否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2.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
八、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5月2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㈡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
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㈢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毀諾。
㈣請具體陳明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後,是否與其他債權銀行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如是,請提出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並詳細說明是否仍依約履行個別協商之債務,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陳報:1.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2.是否有可供擔保之人、3.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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