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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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04號債權人 鄭展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志成 、均賀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因整合臺灣優你康公司香港栢興資本公司共同設立福建優你康公司經臺灣優你康擇定與栢興資本為合作對象,債權人與時任臺灣優你康負責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人民幣作為居間費用,債務人均賀科技公司負責人即債務人陳志成均知悉,債務人均賀公司亦於民國109年3月間收到投資款,應已確認債權人有1千萬人民幣之居間費用無疑。上開居間費用計算,有債務人陳志成向福建優你康公司董事長會報之交談紀錄,其中有「人民幣1千萬元左右作為佣金,由劉董事長負責分配」之記載,顯見債權人該1千萬元人民幣居間費用,已由福建優你康公司交與債務人均賀公司保管,該公司亦應返還債權人上開居間費用。另債務人陳志成則以借款方式字均賀公司取走新臺幣400萬元之居間費用,債務人等應就該4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栢興公司與臺灣優你康公司投資合約書、陳志成之匯報交談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釋明,惟債權人提出之陳志成匯報交談紀錄,亦謹就人民幣1千萬元左右佣金,由劉董事長負責分配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臺灣優你康公司取得上開居間報酬債權,該法律事務所函亦顯示債務人均賀公司否認對債權人有1千萬元人民幣居間報酬債務存在,更無對債權人負有四百萬元債務之情。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請求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仍僅就原聲請內容予以陳述,仍未盡釋明之責,則本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關係,實無從遽予認定。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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