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仕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緩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確定,110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卷第77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管1支(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卷第77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25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9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第9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中地檢署報告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507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
㈡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16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5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已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吸食器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該案查扣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聲請人就吸管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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