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陳麗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
麗娟之債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
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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