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洪玉
送達代收人  葉銘進 律師
相 對 人  張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鳳補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人已為清償,並未積欠款
項,相對人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
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人之財產將遭受繼續擴大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聲請人系爭抵押物予以
查封。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鳳補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倘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
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屬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
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
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
萬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5%×(34÷12)=42
,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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