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陳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5年7月25日止累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156元及利息643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99元,及其中131,156元自105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
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約金
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
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10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高達年息15%,並考以前揭立法
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
特別損害,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