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臺東企銀並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原告即應理賠臺東企銀。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
本金285,368元及自92年3月30日起之利息,迄今未還,而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臺東企銀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暨個人資料表、
本票暨授權書影本、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
額計算表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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