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王乙丞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被   告  林岱萱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暨到期日均為民國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8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聲明處載
明執行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乃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請求確認之本票發
票日暨到期日記載,具狀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是核原告所
為,應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或聲明,堪
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暨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38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已於
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時,因管轄因素劃由
本院接續辦理)。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胞
王宣童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所簽立,而觀諸被告提出予原
告簽立之擔保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立切結書人王乙丞(即原告)茲切結並同意就第三人王雅
慧(即王宣童)積欠債權人林岱萱(即被告)女士之一切債
務,包括借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本項保證債務亦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擔保之
範圍內,如 王雅慧 未依法清償其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任何
債務時,債權人林岱萱女士得行使前述抵押權,無須通知立
切結書人,立切結書人王乙丞絕無異議」等詞,可知原告承
諾之保證內容,尚未限定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及金額,此將
造成原告須對王宣童積欠被告之債務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
顯與保證人就特定債務內容為保證時,該特定債務數額或範
圍縱無法具體確定,亦須可得確定,始得合法成立保證契約
之要件有違。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王宣
童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而依系爭切結書文義卻無從特定具
體之保證範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王宣童於103年間陸續詐欺被告,
騙得金額共8,800,000元,嗣後雖有陸續還款3,000,000元
,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兒子與兒媳因擔心日後剩餘金錢
無法討回,始於104年1月18日即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前
往原告家中,請原告與王宣童簽立確認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本票。故觀察整個簽約歷程,原告係因王宣童對被告有上
述8,800,000元債務存在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債務自無
不可特定之情形。況原告與被告兒子及兒媳素不相識,亦無
法律關係,倘不知悉被告與王宣童之債務內容,焉有簽立系
爭切結書之可能。從而,系爭切結書之文書用語,縱未明確
敘述相關事由,然依契約之解釋已得特定保證債務範圍,系
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系爭
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自有
以確認之訴排除其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徵諸上揭說
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乃
原告為擔保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已
將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切結書成立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因無法
確定保證債務之具體數額或範圍,亦非可得確定,核與保證
契約之成立要件有違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依上揭說明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並以其與執票人即
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自應審酌:系爭保證契約
是否有保證債務範圍、數額無法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而未
合法生效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尚未合法生效,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
內容僅記載:…原告茲切結並同意就王宣童積欠被告之一切
債務,包括借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法從文義查悉保證債務
之數額及範圍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據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緣立切結書人王乙丞前曾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予債權
人林岱萱女士,以擔保立切結書人王乙丞對債權人林岱萱女
士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立切結書人王乙丞茲切結
並同意就王宣童積欠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一切債務,包括借
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
本項保證債務亦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擔保之範圍內,如
王宣童未依法清償其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任何債務時,債
權人林岱萱女士得行使前述抵押權,無須通知立切結書人,
立切結書人王乙丞絕無異議」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雖
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確實僅有「立切結書人王乙丞茲切結並
同意就王宣童積欠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
、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記
載。惟被告於104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契約當日
,除系爭切結書之簽署外,尚有與王宣童簽訂1紙債權確認
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載:「立確認書人,王雅慧(即
王宣童),茲就與林岱萱女士間債務事,特立本確認書:緣
,林岱萱女士先前曾匯款8,800,000予立確認書人,立確認
書人並曾請第三人王乙丞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債務;立確認書人確認已
償還林岱萱女士3,000,000元,目前尚餘5,800,000未清償
,特立本確認書為憑」等語明確,有確認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6頁);佐以王宣童與被告間有8,800,000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乃王宣童於103年間向被告佯稱其擔任保險業務
員之國泰人壽有一保險商品,每投資1,000,000元會按時給
付9,000元利息,致被告陷入錯誤後,爰分別於103年6月
4日、10月17日、10月22日共計匯款8,800,000元至王宣童
帳戶所由生;且被告查悉受騙,具狀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
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案件受理,王宣童復於前
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其詐欺取財8,800,000元犯罪情事
屬實各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洵堪認定。
3、準此,王宣童既與被告確實有8,800,000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復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王宣童亦於同日與被告就積欠
之債務金額僅餘5,800,000元進行確認,且原告與王宣童為
姊弟關係,情屬至親,更於103年12月底即就自身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執行卷宗【下簡稱
執行卷】第7頁),足見原告就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務,利
害關係密切,衡情原告對於債務情形應知之甚詳,尚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同日簽發,
原因關係並為按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已據
原告自承無訛,倘系爭保證契約有立約當事人無法具體特定
債務金額及範圍,或可得特定之情事,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自何而來?更遑論該金額與王宣童同日與被告確認之數額一
致。是引上情互悉而參,堪認原告就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務
擔負保證之責,即係為保證王宣童詐欺被告8,800,000元此
一債務,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範圍、金額、內容應
為兩造所明知,並合法生效甚明。原告無視於此,逕執系爭
切結書記載文義字面任意推解,並稱無從特定保證債務之範
圍,顯無足採。
㈢、承前,原告執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尚
未合法有效,固無足採。惟系爭本票簽立後,已據原告與王
宣童合計清償652,500元,迄積欠本金數額僅為5,147,500
元一節,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147,500元,及自本
票到期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附利息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147,500元,及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附利息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
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固各為一部勝、敗訴,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無足採,且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
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此部分自執行程序開始時,即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均據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核無提起訴訟之
必要,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
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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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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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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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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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丞│104年1月18日│104年6月24日│5,8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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