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相 對 人 康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警
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本件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應能顧及後續訴訟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