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蘭 、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報紙節本及網路報節本等件為證,惟關於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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