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春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8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前審於判決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有
關推定私文書真正之規定時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有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知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
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請求再
審原告負背書人責任。惟再審原告不斷否認該背書係其所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既已就文書蓋章之真偽有所爭執,則在負舉證責任之人證明為真正前,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私文書真正規定之適用。
⑶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借款客戶即系爭本票上之另一
背書人 何霖 公司為向其客票融資(即一般所稱之票貼)之用,斯時系爭支票上即蓋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印文。惟查,系爭支票背面春盈公司之印文經原審以目視方法進行勘驗後,即明顯與春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所蓋用之印文並不相符。按該項證據均係再審被告要求法院調查之事項,且各銀行函覆後,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難認系爭支票春盈公司印文之真正已足判定。
⑷本案中,再審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並提出
須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蓋章真實之主張。再審被告即以調閱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留存於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開戶印鑑章作為證明方法;惟經查證後印文顯然均非相同樣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前審法院即不能認定蓋章為真正,命再審原告負擔敗訴之責任。詎料,前審法院雖認定系爭支票背書印文與春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留存於各銀行之印章不相吻合,卻仍以:「公司就與他人訂立契約或於支票上背書時,亦非必須使用印鑑章,始為有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何霖公司確有買賣交易行為及被上訴人有使用不同印章之情形,暨社會上一般印章刻造、使用頻繁不一等情形。」推斷支票上之春盈公司印文應屬再審原告所有而為真正,而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例之意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⑸又縱原審認為再審原告如未與何霖公司完成交易,何霖公司
何以願開立銷項發票供再審原告使用以減少營業稅負擔?惟查,該次交易確因何霖公司未交付貨物而未完成。以再審原告與廠商之交易習慣,並非於交付銷項發票同時即交付貨物,而是廠商先提出銷貨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再視貨物是否交付而付款,絕非以銷貨發票證明再審原告已經收受貨物。本件中,何霖公司接連倒債人去樓空,根本未交付貨物,待再審原告遲未收受貨物又連絡不著,只得儘快補繳營業稅;但不能如原審所述,因何霖公司開立銷貨發票,有稅捐稽徵處申報資料,即認定再審原告負有給付貨款責任,甚至進而推論再審原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蓋章,排除再審原告背書偽造之抗辯而命再審原告負票據背書責任。
㈡何霖公司於前審起訴前及訴訟中接連倒債,積欠大筆債務並
假造債權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後,始由其他受害廠商告知,屬本件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⑴「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上1247號判例明文可稽。
⑵按何霖公司偽造他人背書,交付客票與再審被告為借款融資
之案例於其他法院轄區現正有前例可循,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後,經其他受害同業告知,始發現何霖公司惡性倒債之劣行。經查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日期97年8月27日),及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日期97年7月8日)之判決。同樣是再審被告取得何霖公司交付之客票,但何霖公司惡性倒債,偽造第三人公司印章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導致第三人公司遭再審被告追索之案例,全案情節與再審原告之情況如出一轍。又上開案件全部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相同,且該案中承審法院同樣針對第三人是否曾向何霖公司買受上述發票憑證所載之女鞋,作為爭點。
⑶對照前開台北及板橋地院判決與再審原告所獲判之台中地院
前審判決,均係何霖公司利用第三人公司向其訂貨之機會,偽刻第三人公司印章。先於客票上偽造背書,然後自己接續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向其客票融資後逃之夭夭,讓第三人公司遭受再審被告之票據追索。本件中,再審原告獲台中地院不利益之確定判決後,即刻向其他同業查詢。發現何霖公司均先製造第三人公司向其訂貨之假象,取得統一發票憑證,使國稅局存有第三人公司進貨之紀錄,藉以取信他人,再偽蓋第三人公司印章於客票上向再審被告融資,作為倒債手法,且何霖公司倒債對象不止再審原告。按何霖公司之同一倒債詐欺事實,於台北、板橋等法院被偽造印章之背書人均獲得法院判決免除為何霖公司背債之命運。唯獨再審原告所就審之台中地方法院竟就同一事實為不利背書人之歧異判決,並且確定。故再審原告提出相同被害案例之法院判決,作為本款有利再審原告且前審中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用以主張何霖公司以同一手法惡性倒債之事實,於前審中已經存在;但由於同時間判決或判決在後,導致再審原告就何霖公司此等可作為利己主張之證據,無法提出供前審斟酌,導致誤判,作為再審之理由。
⑷另陳報何霖公司至97年7月底前全台各地法院倒債及積欠貸
款之受理案件一覽表,可證明96年間何霖公司積欠銀行多筆債務,同時間也偽造第三人名義於客票上背書轉轉讓,增加票據授信後向再審被告票貼。跳票後,再審被告即分別向台北、板橋及台中法院提起多件給付票款之訴。依照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7年6月9日函覆前審法院有關何霖公司「96年6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表列之相對人樂可皮飾(統編00000000)、 喬佩 皮飾(統編00000000)、老牛皮國際(即LaNew皮鞋統編00000000)及再審原告(統編00000000)可發現案件之相對人均為何霖公司96年5、6月份之往來交易對象。經查,何霖公司係於96年7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該筆統一發票明細表,對照法院繫屬之案件清單,多有吻合。顯見何霖公司及其負責人 陸春香 故意詐欺,利用往來客戶發票資料取信銀行,偽刻印章於支票上背書,把大筆債務推給無辜廠商之確切證據。
⑸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同級法院判決、第三人何霖公司96
年5、6月統一發票明細表、何霖公司負責人陸春香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遭通緝之證據,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及法院均不知悉且未審酌之證據。目的是為促使法院知悉何霖公司轉讓再審被告多張票據,均遭何霖公司以製造發票紀錄方式使各地廠商發生訟累。提出此項足為證據之「事實」以支持再審原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主張。
⑹末查,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證物一,何霖公司票據明細表
中所列出之第4及第6張票據,其背書人就是板橋地院97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之當事人喬佩皮飾有限公司。對照其付款銀行、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即可發現此份票據明細表中再審原告及喬佩皮飾公司均同樣受害,則此項明確之證據豈非法院得判斷何霖公司偽造票據背書之「經驗法則」,而得採為再審之理由?按法院所得採為證據之客體者,係以某事項須以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而使法院得有心證者,該事項即為證據之客體,包含經驗法則在內。所謂經驗法則,謂由日常生活觀察所得,或由歷史上研究、數理上法則所得經驗之結果。本次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相關敗訴判決、何霖公司陸春香遭通緝證明與何霖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已構成「何霖公司於96年4、5、6月間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再審被告轉讓其偽造背書之支票」之事實,縱或鈞院認為尚無直接證據,然此項認定亦已構成經驗法則,足為認定再審理由之證據。
㈢何霖公司偽造支票背書再加以行使,已構成刑法偽造及行使
私文書罪,其負責人陸春香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罪遭通緝中。且又有台北、板橋及士林地院之確定判決,使第三人免受無端背負之債務,顯見前審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支票係偽造而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⑴何霖公司負責人陸春香因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已遭板橋
地檢署依97年板檢榮偵黃緝字第3176號發布通緝在案(案號:96年偵字第26953號、97年偵字第8199號)。均係陸春香坑殺侵害廠商之證明。
⑵經查,再審被告向台北、板橋地院對樂可皮飾、喬佩皮飾;
及老牛皮國際(即LaNew皮鞋)向板橋地院對何霖公司之起訴,均獲得有利於受害廠商之結果且全案確定。顯見均係何霖公司利用廠商訂貨實際上未出貨之機會,製造發票憑證紀錄,再盜刻第三人公司章使用,目的在於誤導法院,實為「智慧型犯罪」。前審失察,誤入陷阱,故有以再審方式糾正前審錯誤之必要。
⑶再查,系爭票據背面春盈公司之印章與法院所調閱之任何春
盈公司印章都不相同。且依照常理,該項背書欠缺公司負責人印章,與一般流通票據之情況有異,加上何霖公司96年間連續跳票,並且交易之廠商均遭到再審被告之追索來判斷,此兩張票據根本就是何霖公司偽造出來的。
⑷末者,再審原告之前與何霖公司交易均開立春盈公司為發票
人的支票,未曾使用「客票」作為支付工具。且再審被告根本否認系爭之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客票發票人 賴應源 與再審原告並不認識,沒有票據關係發生的原因存在;而何霖公司因對再審被告有借款債務存在,於是利用再審原告先前向其訂貨並且開立統一發票之機會,偽造再審原告公司印章,再於支票上背書交付給再審被告。就此部分,若僅憑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認定再審原告負背書責任,不傳訊何霖公司及其負責人陸春香,說明如何從再審原告取得背書支票,不但使得認真從事業務經營的再審原告橫遭無妄之災,且在無救濟途徑之情況下背負莫名奇妙的債務。
㈣據上,再審原告發現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以及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來之三項理由存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票據法第13條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善意執票人。查再審被告徵提系爭支票以為何霖公司客票融資之擔保品,僅得審查前手即何霖公司之蓋章是否為真正,因再審原告素與再審被告無往來,自無從查證再審原告於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再審原告若主張再審被告無票據權利,應舉證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再者,支票既為流通證券之一種,則貴在易於流通,若苛執票人查證所有前手蓋章(或簽名)之真正,則與支票之本旨有違,不利促進商業發展、票據流通。
㈡又再審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
據」之再審事由。查依釋字355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若在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7年8月1日,再審原告所舉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乃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係發生在後之事實,難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㈢又雖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早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宣判(97年7月8日),然相同之案例事實,若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後予以認定亦可能致法院心證改變,而有不同之判斷,此即所謂自由心證,非謂相同之案例事實,法院即應為相同之判斷。故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與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為相同判斷,似有未恰。況判決僅就個案有既判力、確定力,尚不足以拘束其他法院之法律判斷,並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再審之訴。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⑴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背書應屬真正之理由為:
①訴外人何霖公司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辦理融資
貼現,並主張:再審原告於96年5月及6月向其購買女鞋,金額分別為406,875元及498,225元,合計905,100元(含稅),並由再審原告於營業所收之客票即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何霖公司持有等情,而依訴外人何霖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資料以觀,何霖公司早於96年7月25日即向稽徵營稅之主管機關主張確與再審原告有交易之事實,且訴外人何霖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金額之交易發票,亦經由再審原告用以扣抵進貨成本,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額,若再審原告未與何霖公司完成交易,訴外人何霖公司何以願開立銷項發票供再審原告使用,無端增加自己之營業稅,並減少再審原告之營業稅負擔?故認再審原告抗辯前揭交易並未完成,顯非可採。
②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
蓋公司、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此外,一般公司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借貸,或方便公司業務之用,而使用異其印鑑章之情形,亦為社會上所常見,且公司就與他人訂立契約或於支票上背書時,亦非必須使用印鑑章,始為有效,本件再審原告留存於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之印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顯不相同,足證再審原告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時,並不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為唯一印章,而係另有其他印章。
③系爭支票上背書所蓋用之再審原告印章,雖與再審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留存於各銀行之印章不相吻合,然依前揭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霖公司確有買賣交易行為及再審原告有使用不同印章之情形,暨社會上一般印章刻造、使用頻繁不一等情形綜合推斷,應認系爭支票之再審原告之印文應屬再審原告所有而為真正。
⑵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前揭審認,顯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
條規定而逕為認定再審原告之背書為真正,原審判決基於前揭審認,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背書真正舉證已足,基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認定系爭支票再審原告之背書應為真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參酌再審原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再審原告確實已將前揭交易金額作為再審原告扣抵進貨成本,據此申報營業稅額,於本件訴訟後,始另向稅捐機關補繳營業稅等情,本院認若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貨物或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訴外人何霖公司貨款,再審原告又何以能將前揭交易貨款先行扣抵進貨成本,並據此申報營業稅?足見原審前揭審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雖均為訴外人何霖公司與再審被告之融資糾紛,然當事人並非相同,交易事實亦不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無法成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故前揭判決自從成為本件訴訟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末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何霖公司負責人陸春香涉嫌
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故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霖公司負責人陸春香經再審原告提出告訴後,因未到庭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縱屬為真,本院認系爭支票背書係屬偽造一節並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且前揭通緝情形僅屬檢察官因刑事被告未到庭應訊而依法發布通緝,尚難據此認定該刑事被告犯罪證據已足,因發布通緝而不能續行刑事訴訟程序,故本件再審原告依前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賴應源│96年8月31│96年8月31│96年8月31│新臺幣406,875元│VW0000000││││日│日│日│││├──┼───┼─────┼─────┼─────┼────────┼─────┤│2│同上│96年9月20│96年9月20│96年9月20│新臺幣498,225元│VW0000000││││日│日│日│││├──┴───┴─────┴─────┴─────┴────────┴─────┤│註:上開支票票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90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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