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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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同年五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同年間,又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為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 江國昌 均明知柬埔寨籍女子 黃淑寶 (HORNSOPHAL,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該柬埔寨籍女子黃淑寶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工作,竟與江國昌、黃淑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柬埔寨與黃淑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假結婚之註冊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甲○○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偕同黃淑寶至越南胡志明市之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程序,甲○○取得上開文件後,隨即將已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結婚證明書連同授權書及委託書郵寄回臺灣予江國昌,由江國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甲○○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將甲○○與柬埔寨籍女子黃淑寶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柬埔寨籍女子黃淑寶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予江國昌代為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淑寶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入境臺灣,翌日,江國昌即偕同黃淑寶前往 劉阿純 所開設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甲○○因另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其出監後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而與江國昌、黃淑寶共同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黃淑寶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復由不知情之 彭晉祥 、 曹越銘 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後,江國昌即帶同甲○○、黃淑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書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甲○○、黃淑寶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復在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刪除黃淑寶之姓名,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原名 陳鳳珠 )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丙○○與江國昌原為男女朋友,其與江國昌、 羅春發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耀宗 (其所涉偽遭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柬埔寨籍女子 任思娘 (YENSINOEUN,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羅春發之間,暨柬埔寨籍女子 曾珍娜 (RINCHENDA,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劉耀宗之間,均無結婚真意,為使該柬埔寨籍女子任思娘、曾珍娜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工作,竟與江國昌分別和羅春發、任思娘,暨劉耀宗、曾珍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羅春發、劉耀宗在柬埔寨分別與任思娘、曾珍娜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辦理假結婚之註冊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羅春發、劉耀宗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偕同任思娘、曾珍娜至越南胡志明市之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羅春發及劉耀宗取得上開不實文件後,隨即將已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證明書連同授權書及委託書郵寄回臺灣予江國昌,江國昌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復將該文件委由其不知情之子交付予其住處樓下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丙○○至該大樓向管理員取得上開不實文件後,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理羅春發、劉耀宗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將羅春發與柬埔寨籍女子任思娘,暨劉耀宗與柬埔寨籍女子曾珍娜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柬埔寨籍女子任思娘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為柬埔寨籍女子曾珍娜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予丙○○代為收受。任思娘、曾珍娜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翌日,江國昌即偕同曾珍娜前往上揭「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任思娘則由江國昌帶往臺中縣太平市山區內之某民宿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後因劉耀宗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丙○○與江國昌遂授意 劉宗耀 辦理離婚登記,劉宗耀應允後,丙○○與江國昌、劉耀宗、曾珍娜即復承繼前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耀宗、曾珍娜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復由江國昌及不知情之 李瑞森 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後,江國昌即帶同劉耀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劉耀宗、曾珍娜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復在劉耀宗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刪除曾珍娜之姓名,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國昌、劉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證人劉阿純、任思娘、黃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皆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偵字第9349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頁至第7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案移送書影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76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紙、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4166號函附之羅春發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相關資料一份、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市南戶字第0970002918號函附之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相關資料一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4167號函附之劉耀宗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相關資料一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三紙、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北戶字第0980002674號函附之劉耀宗離婚登記申請書、曾珍娜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曾珍娜護照、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相關資料一份、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市南戶字第0980001891號函附之甲○○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黃淑寶護照、黃淑寶旅遊簽證、戶籍資料相關資料一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彰化地檢偵字第9349號影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案移送書影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6頁反面、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之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件除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犯行外,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暨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丙○○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丙○○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次共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丙○○上開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其二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按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丙○○所犯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丙○○此部分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而依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相同,僅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法律規定〕。另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江國昌、柬埔寨女子黃
淑寶三人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甲○○等人就行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亦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犯行前,暨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犯行前,均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分別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於刑法修正前之「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亦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被告甲○○所犯二次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
,其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且前後互異,時間相隔三年有餘,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核被告丙○○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理由如前述)。
㈦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江國昌、羅春發、
劉耀宗、柬埔寨籍女子任思娘、曾珍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理由同前)。
㈨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私益,接受委託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前往柬埔寨辦理假結婚程序,協助柬埔寨籍女子黃淑寶入境來臺;被告丙○○明知該等柬埔寨籍女子與我國籍之男子均無結婚真意,仍以非法方式引進該等柬埔寨籍女子來臺,甲○○、丙○○所為不僅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工作之管制,亦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公共秩序妨害非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衡酌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及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此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甲○○、丙○○本件此部分犯行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暨被告丙○○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依該減刑條例第十ㄧ條之規定,與其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不應減刑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丙○○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二罪,其中ㄧ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故本件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所為固值非難,但犯罪情節畢竟未至深重,且非共同犯罪中之首謀倡議者,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