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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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15日、98年1月6日、98年3月27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60-Z7B007671號、裁60-Z7A01414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處分撤銷。
原中監違字第裁60-Z7A014144號裁決關於「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繳駕照」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一)於民國94年5月1日下午2時0分許,駕駛UL-596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1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5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受處分人又於97年7月2日7時38分,駕駛6876-KP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0767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2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7671號裁決書(下稱第2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6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三)受處分人復於97年12月8日7時12分,駕駛Q9-1862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69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14144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3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遂於98年3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A014144號裁決書(下稱第3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6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94年6月1日退役(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管字第0940004654號 令可佐 )之後,即租屋居住於臺中市○○○街○○○○號2樓,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因此未曾收受第1件舉發通知單及照片部分,家人、當地里長、警察機關亦未曾轉交相關資料,又受處分人也未曾拒絕收領,然送達證書上載拒絕收領而為寄存送達,且受處分人復未收受任何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故無從知悉上開違規情事,以致受處分人之駕照遭逕行註銷,而於60-Z7B007671號、60-Z7A014144號二案發生後,本人至監理所查詢後方知悉駕照遭註銷一事,為此,懇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就第1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部分:
(一)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則係行政程序法第88條對現役軍人送達之特別規定。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固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舉發單位函覆以查無退件紀錄等件為據,然依上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之記載事項觀之,亦僅能證明舉發機關曾於94年5月24日以掛號號碼121244號大宗郵件,以「甲○○」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街○○號」為寄達地址而交寄違規通知單,但並無收受證明或回執,又上開寄發舉發單之郵件因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已無法查明各該信函正確送達(收受)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6月3日中監自字第098002072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裁決機關並不能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況查,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日以前仍係職業軍人,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5月5日空管字第0940004654號令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為94年5月1日,則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24日寄發第1件舉發通知單係依受處分人之原戶籍地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送達程序即非合法。
(四)按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受通知人無法得知應到案之時間而為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既無法由受通知人之抗辯而調查違規事實存否時,處罰機關即不能將舉發機關此一送達疏失轉化為受處分人被裁處罰鍰高低之審酌事由並逕被推定為應受罰之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同時復於裁決主文諭知前開罰鍰限於95年6月14日前繳納,倘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則為:自95年6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6月29日前繳送;95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6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依首揭說明,於裁處上顯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已屬於裁量濫用而構成違法之情形。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條所定之期間固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惟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不論係修正前之2個月內或修正後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個月內,其前提均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須為合法送達,乃屬當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
(五)本件處分既有上述所述之瑕疵,且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受處分人後,再依法裁決。
四、就第2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7671號)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日7時38分許,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上186公里處,因「限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7B007671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如對舉發事實不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然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767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分,該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街○○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8年1月14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拒絕受領而寄存送達之情事。又依卷附之戶籍查詢結果顯示受處分人自90年12月19日將戶籍地址遷入上開地址後,迄98年1月19日始遷出他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難謂於法不合,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戶籍地址或未領取該郵件,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為合法有效,然受處分人迄至98年3月27日,始就此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印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第3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7A014144號)部分:
(一)本件第1件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為第1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之處分,顯有瑕疵,已如上所述。
(二)且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修正前(以下均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處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者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甚明。
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鍰,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五)末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方能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依序為之。
(六)準此,本件依卷附第1件舉發通知單及第1件裁決書可知,受處分人於94年5月1日下午2時0分許,駕駛UL-596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第1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時於裁決主文諭知前開罰鍰限於95年6月14日前繳納,倘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則為:自95年6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6月29日前繳送;95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6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顯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書之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重大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顯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顯係未經授權,而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所為具有明顯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嗣後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次違規案發時、地,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至該裁決書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所為裁罰之處分,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
(七)按前揭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1件裁決書中,其就受處分人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為具有明顯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無效,業如前述,原處分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裁處,於法有違,原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自為裁定,然依卷附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所載,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至96年4月8日,則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8日7時12分,駕駛Q9-1862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69公里處違規為警查獲,是否構成逾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駕車之違規,亦即,前開無效之註銷駕照處分,是否影響被處分人駕照有效期間之認定及換發,均屬不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審酌,另為適當之裁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第1件裁決書及第3件裁決書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所為之處分罰鍰新台幣12000元暨扣繳駕照部分,均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受處分人及另為審酌後,再依法裁決。至第2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被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有如前述;及第3件裁決書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所為裁罰之處分,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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