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辛○○、戊○○(均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星光卡拉OK」店內消費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許,以喝到假酒為由,要求送酒至該店之「鉬煊洋煙酒行」業務員即證人子○○交出身分證及手機,並帶同被告乙○○等約十餘人返回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七號之「鉬煊洋煙酒行」找老闆即證人庚○○處理。詎一行人到達該店後,被告乙○○即以「黑白兩道都很熟,如不好好處理,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恐嚇證人庚○○,使證人庚○○心生畏懼。再約定於隔日即同年月二日十四時許,到店內驗酒。經證人庚○○報案,警方於當時到場,因警員即證人丁○○(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場,乃未為處理即離去。被告乙○○又要求證人庚○○於當日晚上八時前要答覆之,因證人庚○○未回電,被告乙○○等人乃致電證人庚○○,約定於當日二十時許,至臺中市○○路○段「85度C」咖啡店見面時,被告乙○○當場要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解決,證人庚○○應允後即連日躲避之。惟被告乙○○等人仍以打電話給證人庚○○或至證人庚○○店外徘徊之方式,使證人庚○○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委託證人癸○○(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之斡旋,而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許,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證人癸○○,證人癸○○再交付其中十五萬元予辛○○等人(證人癸○○涉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後,證人庚○○再交付現金六萬元及面額各為三萬元、發票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為HNA0000000、HN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證人癸○○,作為酬勞。嗣經證人庚○○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㈠被告乙○○及證人戊○○均陳稱:渠等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二日均在場等語。㈡證人庚○○、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㈢證人 林壹楓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有交付上開二張支票,可以佐證證人庚○○確有因之交出現金及支票之事實。㈣證人即星光卡拉OK之負責人壬○○證稱:被告乙○○非星光卡拉OK之員工,亦不知何人將酒交給被告乙○○檢驗,則被告乙○○所持之檢驗報告書是否為證人庚○○所賣之酒,非無疑問,益證賣假酒為被告乙○○恐嚇取財之藉口。㈤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確有十餘人在證人庚○○店內等語。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確有恐嚇證人庚○○交出金錢等語。㈥支票二紙影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二日與友人一同前往證人庚○○所經營之「鉬煊洋煙酒行」,質問證人庚○○是否提供假酒及驗酒之事,之後,有在臺中市○○路○段之「85度C」,與證人庚○○相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①伊是因為朋友戊○○在「星光卡拉OK」喝酒,喝到假酒出問題需要洗腎,之後伊又去該店喝酒,覺得味道不對,便向店家幕後負責人陳先生(不是 陳清圳 )反應,當時 小楊 及 大帥 坐在隔壁桌有聽到,小楊、大帥說他們是股東,交給他們處理就好,陳先生說會請賣酒的人送酒過來,再請伊來驗真假,故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是陳先生打電話通知伊過去,伊才至「星光卡拉OK」,經伊當場檢驗結果,皆為真酒,因為送酒的證人子○○也在場,陳先生表示可以至「鉬煊洋煙酒行」,伊與陳先生、小楊、大帥便一同前往「鉬煊洋煙酒行」。至於有人叫證人子○○交出身分證及手機之事,伊均不知情。
伊一行人抵達「鉬煊洋煙酒行」時,是小楊對證人庚○○說:許小姐妳賣假酒等語,證人庚○○否認之,表示酒的來源有三家,會每家叫兩箱過來讓伊等驗酒,雙方便約第二天再來驗酒。其間,伊等沒有人說:「黑白兩道都很熟,如不好好處理,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②翌日,伊等依前一日約定之時間至「鉬煊洋煙酒行」時,證人庚○○已通知三個市刑大警員到場,戊○○便也聯絡認識之警員即證人丁○○前來,伊向三個市刑大警員及證人丁○○表示:因為有喝到假酒,並有檢驗書,請他們依法處理等語,並且將檢驗書交給證人丁○○。由於當天證人庚○○請二家酒商送來之四箱酒,經伊檢驗結果均為真酒,伊便先行離去,伊離開時,市刑大、丁○○等警員都還在場。③而後某日晚上,伊與朋友約在臺中市○○路○段之「85度C」,恰巧遇見證人庚○○和小楊、證人己○○、癸○○也在該店談事情,伊沒有參與,是到證人庚○○要離開時,伊才詢問證人庚○○發生什麼事情,證人庚○○說小楊為了酒的事情要跟她拿150萬元,伊還說她怎麼那麼笨,不會搬家就好,不要讓他找到,且交付自己名片,告訴證人庚○○伊不想介入證人庚○○與「星光卡拉OK」的事,但如果需要仍可聯絡伊,故伊完全無向證人庚○○恐嚇取財之犯意。④伊無證人庚○○之電話,不可能自己或叫人打電話給證人庚○○,亦未找人去「鉬煊洋煙酒行」外徘徊,且完全不認識證人癸○○,更未從癸○○拿到任何金錢,也未因本件假酒糾紛,從任何人處取得款項。當初是基於社會公益,怕別人喝到假酒傷身體、甚至死亡,才會插手處理,但後來將檢驗資料交給警察處理後,伊即未再介入,且警方後來能破獲假酒,也是透過證人庚○○提供線報才查獲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在本案中,公訴人雖以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之偵訊陳述,作為證據,但查,證人庚○○於前開二次偵訊時,分別係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均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未經本判決引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則不贅載,均合先敍明。
五、經查:
(一)證人庚○○雖於告訴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鉬煊洋煙酒行」時,有以「黑白兩道都很熟,如不好好處理,要讓你店開不下去」之言語,加以恫嚇等語,但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查:
1、經訊之斯時亦在場之「鉬煊洋煙酒行」店員即證人子○○,其雖於偵查中具結稱:被告乙○○有說黑白兩道都很熟,至於有無說不處理要讓店開不下去,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乙○○有說黑白兩道都很熟這些話,是證人庚○○告訴伊的,伊自己沒有親耳聽到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可知證人子○○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係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刑事裁判參照),自無從佐實證人庚○○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實在。
2、又證人庚○○之弟即證人己○○雖於當日亦在場見聞,且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口氣很不好,又一大堆少年人,說如果不處理,店就不要開了,意圖很明顯,就是要證人庚○○拿錢出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說酒有問題,讓店裏的客人喝了身體出狀況,叫證人庚○○看要怎麼處理,看是跟誰叫酒的,如果不處理就要報案,如果報案後,店當然就不用開了。對方沒有十幾個人,伊於警詢時應該是將門外可能不相干的人也算入,且之前證稱對方要證人庚○○拿錢出來,也是伊猜測的。被告乙○○沒有跟證人庚○○談到錢的事,口氣也還好,大小聲是難免,但沒有講狠話,只是叫證人庚○○給一個交代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及背面)。前後證述之情節雖有出入,但其於警詢時並未直言「如果不處理,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是由被告乙○○所出言恫嚇,已難遽認被告乙○○有為此等恐嚇言詞;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被告乙○○並未講狠話等語,更徵被告乙○○辯稱:並未出言恐嚇等語,並非無稽。是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徵憑,更不能作為補強證人庚○○之指訴實在之證據。
3、此外,本院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庚○○關於被告乙○○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出言恫嚇之指訴,確實非虛,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二)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時雖具結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被告乙○○打電話叫伊至臺中市○○路○段之「85度C」等候,且在「85度C」時,要求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來伊表示只能給三十六萬元,被告乙○○有同意,伊便委請證人癸○○去協調交付款項等語(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但查:
1、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已改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及翌日(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鉬煊洋煙酒行」驗酒時,均未談到錢,是到(二日)晚上,叫「小楊」的(按即證人辛○○)打電話來,約伊二十時許在崇德路二段的「85度C」見面,電話中沒有談到錢,但在「85度C」時,「小楊」要求伊賠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有在場,只是沒有講到錢的事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在「鉬煊洋煙酒行」,辛○○開口說看要怎麼處理,要拿多少,但不是講得很清楚,伊已可以知道是要錢的意思,當天二十時許,是辛○○打電話與伊約在「85度C」見面,不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而到了「85度C」時,被告乙○○一開始是坐在外面,由辛○○及其他人與伊談,席間辛○○以伊賣給「星光卡拉OK」一年多的酒錢加計該店每瓶之利潤,計算出要伊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後來才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後被告乙○○有進來,但沒有講到錢的事,只講一、二句話,說看伊與辛○○怎麼講,而後聽到辛○○講到錢的事,被告乙○○才順著辛○○的話說看伊與辛○○怎麼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及背面)。足見證人庚○○於偵查中即已翻異其最初之指訴,且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之證述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情節大抵相符,堪信應較符實情。
2、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在「85度C」時,伊沒有聽到談到要拿錢賠償的事,對方只強調希望證人庚○○提供酒的來源,如果來源沒有交代清楚,就要證人庚○○負責。其間,被告乙○○有叫證人庚○○到外面講,說這件事情要證人庚○○先閃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及背面)。則依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不僅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有向證人庚○○要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徵憑,甚且,就被告乙○○曾好意提醒證人庚○○先暫時躲一陣子一節,又為證人庚○○所是認(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準此,被告乙○○辯稱:伊係好意提醒、想幫忙證人庚○○,並無向證人庚○○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不可採信。
3、再者,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伊受證人庚○○之委託處理本件假酒糾紛後,直接到「星光卡拉OK」去找老闆聯絡,請對方出來,對方均是由綽號「小楊」之人(本名辛○○)與伊商談,伊不認識被告乙○○,亦從未與被告乙○○接洽,與綽號「小楊」之人商談期間,亦未提過被告乙○○,也沒說這件事情是被告乙○○主導的等語(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九二頁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至
十九、一三二頁、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七四頁)。更可證明被告否認向證人庚○○恐嚇取財之辯解,確實非虛。
4、據上,被告乙○○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與證人庚○○相約至臺中市○○路○段之「85度C」見面,亦未向證人庚○○提議要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或任何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即有誤會。
(三)公訴人雖又舉證人林壹楓、壬○○、丁○○、戊○○之證述,欲佐其說,但查:
1、證人林壹楓於警詢時僅證稱證人癸○○曾將面額各為三萬元、發票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為HNA0000000、HN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給伊償債等語(警卷第十一頁),僅能證明證人癸○○曾取得上開二紙支票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與被告乙○○被訴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關聯。
2、「星光卡拉OK」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壬○○於警詢時雖證稱:該店自九十四年底至九十六年八月間都是向證人庚○○買酒,伊對於被告乙○○提出之金門酒廠檢驗報告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乙○○有無自「星光卡拉OK」取酒送驗等語(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乙○○ 向伊 反應在「星光卡拉OK」喝到假酒時,伊不相信,故拿酒請被告乙○○再去檢驗,伊本身未聽過被告乙○○因此向證人庚○○要脅要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是以證人壬○○上開證言至多能證明被告乙○○係因質疑證人庚○○賣假酒,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二日前往「鉬煊洋煙酒行」洽商之緣由,對於被告乙○○在與證人庚○○協商過程中,是否有出言恫嚇,並以證人庚○○賣假酒為藉口,而要脅證人庚○○賠償等節,既無隻字片語提及,自無從佐證公訴意旨之事實。
3、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在「星光卡拉OK」喝到假酒,導致心臟腫大,故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二日有至「鉬煊洋煙酒行」商談,並有向證人丁○○警員報案,之後是由「星光卡拉OK」綽號「小楊」(本名辛○○)在處理,並由小楊拿一萬六千元給伊,作為店家之賠償,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拿到錢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依此,益徵本件與證人庚○○洽商賠償事宜之主導者,為綽號「小楊」(本名辛○○)之人,並非被告乙○○,被告乙○○堅詞否認向證人庚○○恐嚇取財,更足採信。
4、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接獲證人戊○○報案表示「鉬煊洋煙酒行」賣假酒,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至「鉬煊洋煙酒行」瞭解情形,當時店內已有三名市刑大警員,因未聲請搜索票,伊以目視方式檢視,並未發現異狀,經詢問證人庚○○酒的來源,證人庚○○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追查,警方因而破獲販賣假酒之另案被告陳柏宏等語(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前之證述外,並補充結證稱:伊只待在「鉬煊洋煙酒行」店外,店內約有十幾個人,但伊無法區分是何方人士,伊在「鉬煊洋煙酒行」店外期間,並未聽到有人對證人庚○○說恐嚇的話,被告乙○○當時先提到證人庚○○會提供上游假酒廠商的資料,並說假酒的事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背面)。再佐之市刑大偵查佐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伊據報前往「鉬煊洋煙酒行」,現場有三、四人,被告亦在場,伊不確定人數,對方與報案人即證人庚○○在討論酒有問題的事,伊只是在旁聽,之後,證人丁○○亦前來,伊即交由轄區員警即證人丁○○處理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五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補充結證稱:當時並沒有明確要求證人庚○○怎麼處理或賠償的事,伊有聽到被告乙○○說要交給警察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依上,顯無任何線索可以證明被告乙○○有向證人庚○○恐嚇取財之情事。
(四)至於卷附之由證人庚○○交給證人癸○○之面額各為三萬元、發票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票號為HNA0000000、HN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僅能證明證人庚○○為處理本件之假酒糾紛,確有委請證人癸○○出面接洽,並因而以前開支票二紙,作為證人癸○○之報酬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依證人癸○○之前開證述,更徵證人庚○○支付之賠償款應與被告乙○○毫無關聯。另卷附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書,雖不能遽認檢驗標的確係證人庚○○賣給「星光卡拉OK」並由證人戊○○或被告乙○○飲用質疑是假酒的酒品,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稱:被告乙○○有向伊反應在「星光卡拉OK」喝到假酒等語,公訴人徒以參酌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乙○○以此為恐嚇取財之藉口,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所為辯解,並非全不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