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34號、9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路燈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直線乾燥柏油路面之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駕駛A車行進之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致A車向右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設在該處之068號路燈基座,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戊○○,沿臺中縣○○鄉○○路循同方向直行行經該處,突見此狀閃避不及,致B車右側自後擦撞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丙○○、戊○○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頷骨骨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球挫傷等傷害;致戊○○受有右下肢挫傷併燒燙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若該有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時,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檢察官之起訴即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戊○○雖於98年2月10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97年6月5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惟告訴人戊○○已於97年7月15日,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7年7月31日、同年8月19日與被告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戊○○於98年3月9日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一節,有該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42號聲請調解書影本1張、調解筆錄影本2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張、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聲請書各1張可查(見偵查C卷第67頁、偵查D卷第4至6、8、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戊○○於97年7月15日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另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5日提出告訴,亦未逾告訴期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 陳子源 、乙○○、 朱秋彬 於警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證人丙○○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A車撞上路旁路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在A車內使用行動電話,伊只有女兒,沒有兒子,不可能打電話找伊兒子,發生車禍是因為B車先撞擊A車後,A車才失控撞上路燈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戊○○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車禍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頷骨骨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球挫傷等傷害及致戊○○受有右下肢挫傷併燒燙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告訴人丙○○則指稱:是被告所駕駛的
A車先撞上右邊的電線桿,A車停住後伊在後方閃避不及,才撞上A車車尾左側等語(見偵查C卷第33、45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究係A車先撞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後,B車始從後追撞A車後保桿左方?抑或B車先行從後追撞A車後保桿左方後,A車始撞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禍、車損照片顯示,A車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其右前車頭撞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後,其車頭朝向「東南方」,車尾則面向「西北方」,車身與道路邊緣呈現約45度偏斜角度之狀態(見偵查C卷21、24頁編號1、2、4、5、7、8、9照片、36頁編號15、17照片、37頁編號18、20照片、38頁編號21、22、23照片),A、B兩車發生擦撞痕跡之所在車體位置,A車部分:位於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約莫於A車左後煞車燈下方之後保險桿處,擦痕長度約與左後煞車燈燈殼(不含A車後行李箱蓋之倒車燈燈殼)下緣長度相當,擦痕右端較細、呈刀鋒狀、略有參差,擦痕中段及左端則較粗厚(見偵查C卷24頁編號3、6照片),研判擦痕產生軌跡係由右端劃至左端止,且依照片所示,擦痕僅止於A車車身後正面之後保桿左端,並未於A車車身左側面之後保桿處或A車車身左側面有明顯擦痕出現(見偵查C卷24頁編號1、3、4、6、7、8照片、36頁編號17照片、38頁編號22、23照片);B車部分:則位於其B車車身右側,並有破損痕跡(見偵查C卷25頁編號12、14照片、37頁編號19照片、39頁編號24照片),B車車頭則無明顯擦痕或破損痕跡(併參照偵查C卷25頁編號10照片、36頁編號16照片)。依當時A、B兩車之行向觀之,A、B兩車均係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前後同向直行行駛,苟係先由B車從後追撞A車後,A車始偏移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則在A、B車前後同向直行之情況下,衡情應係B車車頭從後撞擊A車車尾,A車車尾後保桿靠左端處方有產生擦痕之可能,若此,則B車車頭亦應有因撞擊前車所生之擦痕或破損痕跡始以致之,方符常情,且自前述上開A車後保桿擦痕情狀以觀,B車車頭應無未留有明顯擦痕或破損痕跡之可能;再者,A車車身左側面之後保桿處或A車車身左側面均未有明顯擦痕出現,亦難認B車車身右側所示擦痕、破損痕跡係與A車車身左側面之後保桿處或A車車身左側面發生擦撞所致,無從推認B車有自A車左後方欲超越A車而致B車車身擦撞A車車身左側之可能。是以,在B車車頭並無明顯擦痕或破損痕跡及A車車身左側面之後保桿處或A車車身左側面均未有明顯擦痕出現之客觀跡證下,尚難推認於A、B兩車當時行向下,係B車先行自後方追撞A車之事實。足認B車車身右側所示擦痕、破損痕跡,應係與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擦撞所致,而自前述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所示擦痕長度、形狀、擦痕產生軌跡,B車右側車身應係由右至左劃過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復參以前述A車右前車頭撞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後,其車身所呈現偏移車道之傾斜狀態,及對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禍照片所示B車倒地滑行方向及與A車之相對位置,推認應係A車先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後,A車車身呈現如前述車頭朝向「東南方」、車尾面向「西北方」之偏斜狀態,後保桿則呈現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如「\」之偏斜狀態,同A車行向之後方B車閃避不及,B車車身右側始從後擦撞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方與上開各項客觀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相符。
㈢再依卷附前揭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B車撞擊A車後,在
A車後保險桿靠左端位置僅產生如前段所述態樣之擦痕,A車與B車擦撞所生車損情形,遠不及A車右前車頭撞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後所生車損情狀:右前大燈、保險桿、葉子板、引擎蓋、輪胎等發生破損、變形或移位等損害,後者發生撞擊後所生車損情形較為嚴重,相較之下,可見B車撞擊A車之力道尚非強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駕車直行,發生碰撞前也是維持直行的狀態,當時前方還有車,不可能立刻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既仍維持直行狀態,亦無立即右轉彎之打算,參以告訴人丙○○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戊○○,惟客觀上其重量及體積仍遠不及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縱認係B車先追撞A車左側後方,衡情B車所生撞擊力道亦難以改變A車原本行向。再以A、B車於肇事後之相對位置而言,既然B車撞擊A車之力道並非強勁,倘B車於A車維持直行之狀態下先行追撞A車後保桿靠左端位置,則B車應倒臥在較接近A車後方左側附近之位置,然本件B車竟倒臥於A車之左前方位置,且距撞擊點(即A車後方保險桿左端)亦有4.4公尺之遠,並超越A車車身,而位於撞擊點之前(即往西方向延伸)的道路地面上,亦未顯示有機車滑行刮痕或碎片殘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見偵查C卷第24頁編號1、4、7、8照片、25頁編號13照片、36頁編號15、17照片、38頁編號22、23照片、39頁編號26照片),均難推認在A車撞上路旁068號電燈基座前,B車已先行追撞A車。證人 劉子源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在B車後面,看到A車原本行駛在車道突然往路旁撞到路燈,之後伊前方的B車因閃避不及撞到A車左後方等語(見偵查C卷第28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6月5日發生車禍的過程伊有看到,伊騎摩托車騎在B車的後面,B車的前面是A車,A車突然去撞路燈,B車閃避不及就去撞A車的左後方等情(見偵查C卷第44、45頁),與上開各項客觀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較屬相符,應堪採憑。益徵本件車禍肇事,應非B車先追撞A車後保桿靠左端位置所致,而係A車向右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右側路燈基座後,B車始因閃避不及而追撞A車後保險桿靠左端位置。
㈣關於證人乙○○、朱秋彬證言證據力之判斷:
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在場,當天車禍
發生的情況伊有看到,A車在伊的面前,伊開灰銀色的車子,B車從後面撞上去。係B車先撞上A車,A車才偏向路燈;伊有留在現場,照片上有伊的影像,面向背後,穿黑色的等語(見偵查C卷第47、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有在現場,當時雙方車子碰撞時,伊的車子在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後方的第2臺,當時伊在開車,伊是開銀色裕隆的休旅車。伊前方的車是0000的嘉年華,顏色好像是綠色。伊有看到A車與B車發生擦撞,當時B車騎在伊的車道上靠近中間黃色虛線的地方,B車應該是要超車,車速也算滿快的,然後就撞到A車,A車就歪掉,撞到路燈,之後B車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並有證人乙○○於偵訊時手繪之相對位置圖(見偵查C卷第57頁)及其於偵訊時在現場照片註記所在位置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C卷第24頁)。
⒉然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A車中間隔著另1輛汽車
及機車,B車係撞擊A車左後方等語(見偵查C卷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開車的過程中,發生本案車禍前,什麼時候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我從台糖加油站過來,就有發現到告訴人的機車,到案發地點約30秒左右。(問:發生車禍,你下車後,你做什麼事?)我將車停在前方右邊,下車之後在對面車道觀看。(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或告訴人下車?)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發生碰撞時,你有無看到機車駕駛即告訴人丙○○與汽車駕駛即被告當時的駕駛狀態如何?)那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是到我車子停好下車,才看到雙方。(問:你下車的距離與他們離多遠?)10公尺左右。(問:你下車後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做些什麼?)他們在講話。(問:你下車看到他們時,被告是否還在車上?)被告已經下車。(問:你看到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在回去車上?)沒有。(問:你是否有全程在場,直到警員處理完畢?)有。(問:從你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直到警員到場處理完畢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在車上打電話?)沒有。(問:你如何確認是兩車先發生碰撞,被告的車子才去碰撞電線桿,而不是被告先去碰撞電線桿,才發生兩車碰撞?)看就看的到了,因為我的休旅車比前面的車子還高。(問:你距離前車約多遠?)至少5公尺。(問:你前面的車距離被告的車子多遠?)也差不多5公尺。(問:你當時車速?)約30。(問:告訴人的機車距離你約多遠?)約10公尺。(問:你在偵查中有畫一張位置圖,你所說的相關位置,是否如你偵查中所繪的位置圖位置一樣?)一樣。(問:你說你隔著一台車,有看到發生碰撞,從你當時所在位置,你的視線看到告訴人機車,有無被前車或其他物品擋到?)沒有擋到,我看得很清楚。(問:有無看到被告的車身?)只有看到被告車子的車尾,沒有看到車牌,但有看到後保桿,看不到後輪胎。(問:你記得當天機車後座的告訴人穿著何種顏色的衣服?)沒有注意那麼多。(問:你剛才說你與前車保持車距約5公尺,你車子前引擎蓋約多長?與前方車輛的車身約多長?)我的前引擎蓋約4尺(1米2),前方的車輛嘉年華是有後行李箱車尾的,我看起來車身約9尺(2米7)。(問:從你駕駛座的位置,依照你所述應該距離被告車子的距離至少有14公尺?)是。(問:你平常開車時是否都有留意前方及前方前方的車輛狀況?)都有看。(問:你當天看到時,你前方的車輛,與你前方前方的車輛是否兩台成一直線,或是有偏向車道左右方?)是在同一直線上。(問:你看告訴人騎機車騎得很快,你說你從台糖加油站轉過來就有看到告訴人所騎的機車,你看到時,告訴人機車的車速是一直很快,還是突然加速很快?)一直很快。(問:你剛提到你前方車輛與前方前方車輛有保持安全車距5公尺,你的車速約30公里,是否你前方的車輛及前方前方的車輛也是這個車速?)是。(問:從你開始有看到告訴人機車開始,直到發生車禍為止,告訴人的機車,是否都出現在你的前方及被告車輛之間?)是。(問:你從台糖加油站轉過來,直到發生車禍,距離約多遠?)約30公尺。(問:這段過程中,你前方嘉年華車輛的速度與被告車輛的車速,及安全距離是否與你前述相同?)是。(問:既然如此,你如何判斷機車的車速比較快?)因為我認為告訴人機車的車速超過30公里,但這段過程中,機車並未超越任何車輛。(問:你當天看到告訴人機車時,騎機車與坐機車的人,有無穿雨衣?)我沒有注意。(問:發生碰撞之前,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是直線騎還是有蛇行?)告訴人的機車本來騎中線,他想要超車,就沿著中線直直的騎,去碰到被告車輛後方。(問:當時有無看到機車是那個部分去碰到汽車?)我看到碰撞就倒地,我沒有聽到聲音。(問:你只有看到車尾,你為何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的車子有碰撞?)我是看到告訴人倒地,被告的車子也偏掉了,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有碰撞在一起。(問:你的身高?)164。」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⒊承前證述,經對照證人乙○○於偵訊時手繪之相對位置圖所
示,告訴人機車即B車所在位置係位於其所標示之A車撞擊點右後方,即位於被告車輛後方靠右側位置,並非位於A車後方左側、較為接近道路中間黃色虛線之位置,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B車位置即「車道上靠近中間黃色虛線的地方」相左。再對照卷附攝有證人乙○○在場之現場照片顯示,證人乙○○於照片中相當靠近於A車駕駛座門外站立、且面向A車駕駛座方向、斯時被告仍坐於A車駕駛座內(見偵查C卷第24頁編號7照片、36頁編號15照片),證人乙○○並貼近A車右前葉子板附近走向A車車頭方向觀看、斯時被告仍坐於A車駕駛座內,並有狀似一般人右手持用行動電話靠附於右耳之舉止(見偵查C卷第24頁編號4照片、38頁編號22照片),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其下車所在位置、被告所在位置狀態迭生扞格之處。觀諸上開前後不符之處,則證人乙○○得否明確、精確陳述A、B車兩車擦撞經過,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乙○○所證及其手繪車禍相對位置圖所示,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再甫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車距、車速、行車動向等節以觀,證人乙○○距離A車至少有14公尺之遠,其前方的車輛,與A車兩台成一直線直行,並無偏向車道左右方情事,而有車體阻礙其前方視線,縱以證人乙○○係駕駛休旅車,然其自承身高164公分,身形尚非高挑,其當時視線是否得以毫無阻礙、穿越前方車輛,並相隔至少14公尺距離之遙而目擊B車先撞擊A車發生之剎那後,再續目擊A車偏向路燈之肇事經過,容有疑義,亦難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乙○○證稱只有看到被告車子的車尾,沒有看到車牌,但有看到後保桿,看不到後輪胎等情,然以A車後車牌係位於A車車尾後保險桿上方,苟證人乙○○視線所及確能看到A車後保桿,何以未能看到其上方之車牌?證人乙○○復證述B車車速一直很快,證人乙○○所駕車輛、前方車輛與A車均維持約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各保持約5公尺車距,卻又證稱在這段過程中,B車並未超越任何車輛等語,B車如何在車速較汽車快的情形下,而未超越任何車輛?卻又出現在如證人乙○○手繪之相關位置圖上之二車之間?又以,證人乙○○自承:發生碰撞時,並未看到機車駕駛即告訴人丙○○與汽車駕駛即被告當時的駕駛狀態如何,復證稱:伊是看到告訴人倒地,被告的車子也偏掉了,所以才認為他們有碰撞在一起等語,而未明確證述其目擊B車何部分撞擊A車,是難推認證人乙○○確有明確目擊A、B兩車發生擦撞及A車撞擊路燈之瞬間及發生順序,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有前揭彼此相左、扞格之處,亦與經驗論理法則難認相符,容有疑義,是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證人朱秋彬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騎車時,聽到碰撞聲,才
騎車到前面查看,到前面時,A、B車均已靜止,未目擊A、B車碰撞之經過等語(見偵查C卷第68頁),顯見證人朱秋彬並未目擊肇事經過,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雖於97年10月13日第2次製作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一再否認車禍發生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一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問:兩車發生碰撞之後,你有無看到被告的反應為何?)沒有,我自己先嚇到,當時我與機車一起倒地,我起來之後,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有下車。(問:你看到被告下車時,被告是否有拿手機下車講電話?)沒有。我看到被告拿手機講電話,是在發生碰撞前,我騎到台糖加油站轉彎前,我就有看到被告在車內有講手機。(問:車輛發生碰撞之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車內是否有再講手機?)被告轉彎之後,我就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再講手機。(問:被告下車後,有無跟你提到她在講手機的事情?)當時被告一下車,就跟我們說,說她剛剛很緊張,要找她兒子,她說她兒子讀桐林國小,因為是下課時間,她聯絡不到他,所以她一直打電話要找她兒子。(問:你是否確定被告當時是說兒子這個用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偵查中指證稱:「(問:當時甲○○下車後,有無打手機?)他下車時,我問他為何如此開車,他先跟我道歉,說是因為他剛才打手機給兒子」、「(問:你確定他告訴你說,他剛才開車時打手機?)是」等語(見偵查C卷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兩車發生碰撞之後,你有無看到被告的反應為何?)我看到被告下車後,我就問被告她是怎麼開車的,她回答說很抱歉,她打手機要聯絡她兒子,因為下課了,她一直聯絡不到她兒子。被告下車後,也是匆匆的想要離開,我就問被告的手機號碼,她就跟我講一組號碼,我就撥打被告的手機,被告就回去車上找手機,第一次回去找不到,第二次回去再找,她手機上有顯示我的電話,我才確定她給我的手機是正確的。(問:你看到被告下車時,被告是否有拿手機下車講電話?)沒有。(問:車輛發生碰撞前,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車內是否有講手機?)沒有。(問:你是否確定被告當時是說兒子這個用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證人劉子源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甲○○下車後,有打電話給別人,並在電話中告訴對方都是因為你打電話來之類的話等語(見偵查C卷第45頁)。被告於97年6月5日初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自承:伊在A車內拿手機撥號,一不小心,車頭右偏,撞上路燈,後方有1部機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左後保險桿後倒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C卷第26頁),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第2次製作談話紀錄表雖改稱:
發生事故當時並未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然亦表示:當時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偵查C卷第29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意識既然非常清楚,衡情應無於97年6月5日初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故為相反、錯誤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告訴人丙○○、戊○○、劉子源證稱:被告下車後表示有持用行動電話一節,洵堪採信,至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對象、目的為何,本難為上開證人等於當下立即探知或進一步查證,其等當時見聞被告單方陳述而為證述,縱其聽聞被告所述通話對象與被告實際通話對象有所出入,亦非所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開車時精神狀況良好,視線良好,當時駕車直行,發生碰撞前也是維持直行的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亦未顯示有何A車煞車痕跡,若非因持用行動電話而分散車前注意力,何以突然改變原本行向、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上道路右側路燈?且從前揭車損情形看來,撞擊力道非輕?益徵被告於駕駛A車行進之過程中,於肇事前,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㈥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4款各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為直線乾燥柏油路面之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駕駛A車行進之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致A車向右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設在該處之068號路燈基座,後方B車閃避不及,致B車右側自後擦撞A車後方保險桿靠左端位置,使告訴人丙○○、戊○○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中使用手機通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不定,駛出路外自撞路旁電桿,並造成右後方直行駛至之B車向左閃避不及撞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683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偵查C卷第12至17頁),再經本院送請覆議,亦認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證人丙○○、戊○○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查C卷第5、6、13、14頁)。可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以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頷骨骨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球挫傷等多處傷害情節較重,從此過失傷害部分處斷)。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A卷第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貿然在駕駛A車行進之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致A車向右偏移遵行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路燈基座,後方B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因而肇事,危害行車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輕重,惟念及被告因一時疏忽亦造成自身車輛撞擊路燈所受車損不輕,被告甫於肇事後尚能坦然以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駕車過失行為,然迄日後或因畏罰或民事賠償責任,一改坦然面對之初衷,更易其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可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之犯後態度,迄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