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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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賴福星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五機動調整(現為九點八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八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賴福星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後,雖獲償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然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利息計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計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九日之違約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福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五機動調整(現為九點八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賴福星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後,雖獲償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然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利息計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後,就本金部分僅獲償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計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九日之違約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