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代理人 蔡誌遠 相對人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主張以債務履行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本院係有管轄權,惟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雙方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係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謂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聲請人係依一般商業習慣,將該系爭塗料桶子標籤乙批運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場所。爰此,為免兩造間訟累之不便,請准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其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相對人主張係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網路下單訂購塗料桶子標籤一批,亦已預付新台幣6,615元款項予抗告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可證(本院103花簡字第188號卷第3頁)。通常網路買賣交易模式必有指定貨品寄送之方式及寄送之地點,而本件交付之方式係應由抗告人將貨品送達相對人在抗告人刊登廣告或架設之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茲依卷內抗告人網路交易平台購貨紀錄所顯示,上開塗料桶子標籤一批貨品之交付,係由相對人點選「宅配到府」為交貨方式,而指定宅配之地址則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嗣後抗告人亦實際委託新竹物流向該址為寄送,故足認兩造間已有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具體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殆無疑問。本件抗告人給付貨品之債務履行地既係相對人指定之處所,而相對人於網路購物已明白指定送貨之處所在花蓮縣境內,則參酌上開法條內容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受理該案件,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應將本案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裁定係屬合法,則本件抗告指摘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