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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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邱妍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更生案件,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雖主張其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以為釋明。惟查: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事件卷宗得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2歲;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自承其自今年7月開始任職於香香餐盒,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其雖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協商之金額為每月20,412元,之後漸次調降還款金額為每月8,677元、6,566元,在還款4、5年後,聲請人於101年8月14日非自願性離職,離職後勉力繳款數月後即毀諾等情,可見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且已停止繳納協商金額;而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為一千元,聲請人目前不唯有每月25,000元之固定收入,且其雖負有債務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然其更生聲請狀中尚記載其每月支出電話及網路費1,700元(難認如此高額之電話及網路費為生活必要支出),卻稱無力支付更生聲請費,實難認其所述為有理。綜上可知,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雖負有債務,但難認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一千元,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據前述說明,其非無資力之人。本件既有上述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