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南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其前妻 林瑞香 因故發生口角,員警接獲通知至上址查看時,李玉南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門口遭盤查之際,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 黃昱勳 以「你娘雞歪」(台語)
2次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依法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黃昱勳於104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林瑞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其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依偵卷第10頁譯文所示,被告對員警辱罵「你娘雞歪」等語共2次),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載明被告辱罵「你娘雞歪」等語,而未詳敘其次數,然被告既以相同詞語辱罵,自堪認均在本件檢察官訴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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