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白政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9丙線7公里處(南華段往南),因「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行駛道路,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案移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明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認為該舉發超速24公里違規通知單,該隊所採認速限標準
不符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該局)對省道速限之設置規定,原告至舉發地點環境實際勘查,並將勘查結果於103年3月3日陳報花蓮縣政府縣長信箱,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潘先生於000年0月0日以電話查復及縣長信箱回函均略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9月所新設置」,並稱「該路段所訂定之取締之限速標準,該隊亦有所疑義,已於102年12月24日正式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重新查訂」等語。原告認為該局所設置之省道該路段(即台9丙線7公里處)速限規定違反該局制訂並已公布施行多時之省道速限標準,並有「相同路段,南北向卻有不同速限」互相矛盾之現象,該標示及取締已損及全體國民之道路通行權益。
㈡路況概述:
1.台9丙線為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路北起自太昌村建國路口,本為雙向兩線道設計,沿途無任何速限標示,至南向經福興村吉安市政中心區後始標示有台9丙線5公里道路標示,註明管轄權為該局,前後500公尺內計有9只交通閃光號誌,並設有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示。
2.台9丙線南下離開吉安市政中心區後,於標示6公里處提高速限為60公里(仍為雙向兩線道),至福昌路(約為標示6.5公里處)後變更道路設計,從雙向兩線道拓寬成雙線四線道供公眾通行。同路段北上自福昌路亦同標示速限為60公里(即同路段雙向兩線道,南北向起點標示速限一致)。
3.惟台9丙線行至南下於7公里處前,道路由雙向兩線道變成雙向四線道,而速限標示突遽降為50公里,並架設測速照相機取締。經查該處路段為直線雙向四線道路,無任何交通閃光號誌、無視覺障礙、無住家或其他特殊路況。速限標示前後100公尺之北上路段亦同。
4.台9丙線南下8公里道路大轉彎及南華國小之特殊路況處,並註明:「學校」且有閃光交通號誌,此處為道路彎道、並穿越立體交岔道路前,卻提高速限為60公里。北上路段標示亦同。該速限60公里並及至穿越南華村後至7公里處之測速照相機前,方再另設本案速限50公里之標示。
㈢依據公路法第2條對省道之定義:「係指聯絡重要縣(市)及
省際交通之道路」,顯示省道為國內重要道路。經查花蓮縣境道路屬該局管轄者,計有省道台9線、台11線及其附屬支線,均為貫通花蓮全縣之重要道路。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經查依現行公路主管機關對全國一般省道雙向四線道所訂之速限標準為70公里,雙向二線道所訂之速限標準為60公里,為全體國人所熟知並共同遵行,該速限標準亦廣泛標示於本縣境內該局所轄各省道。除依該規則第93條第2款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等特殊情況得另設速限則為例外。該速限標準雙向兩線道亦見於前述台9丙線5公里處南北向(速限50公里)及雙向四線道台9丙線8公里處南北向(速限60公里)。且查此速限設置標準除本案台9丙線7公里處南北向爭議路段外,均有前述一致性之設置標準。
㈣另查台9丙線南下管轄標誌設於該省道5公里處即福興村為雙向
兩線道之道路,因地處市政中心,機關、人口眾多、交通繁忙,僅前後300公尺內即包含有兩處紅綠燈在內的9處交通閃光號誌,用以提醒用路人特殊路況,因此該局於該處路段雙向設置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並於該線南下6公里處離開例外路況後,即再放寬為原規範雙向兩線道之速限60公里之設置,堪稱符合前項規定。且當該線南下通過福興村福昌路口(即約該線
6.5公里處)後,該線早拓寬為直線型之雙向四線車道,且該路段至南華村(約該線7.5公里處)之前,均為無任何視線阻礙之開闊地形,依一般駕駛之認知習慣均認知為速限70公里之一般雙向四線車道省道而提高車速(該路段為已通過前一標有限速60公里之雙向兩線道,離開福興村市區道路已近1公里,另南下尚距南華村民宅至少有500公尺之遙,為路況單純之直線,且具有路肩之雙向四線車道)。惟該局突然在此路況單純筆直、視野開闊,且無任何交通閃光號誌及任何特殊路況之該線7公里處,設置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顯為突兀,而該隊竟又設置測速照相加以取締,殊顯不合常規。
㈤原告認為行政機關於本路段訂定限速50公里之規定,及以測速
照相取締作為,與前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宣示之因應道路環境要求設定速限標準規定不符;且查該線7公里處所設置禁制標誌及測速照相機,其地理環境剛好位於離開福興村原限速60公里(6公里處)之兩線道市區道路○○路段並為轉接於筆直開闊無特殊路況之該線雙向四線車道之始,而原告被舉發地點,南下亦尚距南華村市區至少有500公尺之遙,根本無特殊路況需另為不同速限之必要。另查,該局於該線該路段南下筆直通過南華村四線道市區道路○○○○○○○○○○○○○號誌)後,於南華國小前方100公尺道路大轉彎及進入立體交岔道路前之特殊路況前,始設有閃光號誌及限速60公里(該線8公里處)之禁制標示,亦足見該線於無特殊路況之7公里處之速限50公里實為莫須有之速限區域。且查於該線同路段北上8公里處該線大轉彎處(即南華國小100公尺前),亦設有限速60公里之禁制標誌,同一速限卻可一路通過南華村市區後並北上延伸至該隊設置測速照相機之7公里處前100公尺前方,出現另只配合測速照相取締用之限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殊不合理。㈥該局若稱該線南下通過南華村7.5公里處前有限速50公里(7公
里處)之必要,為何相同路段北上通過南華村卻是另為速限60公里之規定(8公里處)?同為省道相同之市區道路路段卻有不同之速限,同為台9丙線道路,通過南華村市區其區間環境、標準等限速因素要件均相同之情況下,南下與北上方向速限標準豈會不同?其行政作為之判斷標準為何?且該線北上8公里至7公里間(即穿過南華村市區部分)既允許駕駛人以時速60公里通過有特殊路況之南華國小及南華村,卻另於穿越南華村後近500公尺,且為進入7公里處之無任何交通路況筆直開闊地形後之雙向四線車道反限速50公里?此等相互矛盾部分,足證若行政機關不依法規而漫無標準恣意訂下之速限標誌,任何用路人僅能做到保持交通安全而遵守一般對未進入市區○○○○○道省道限速70公里之認知,不可能隨時做到沒有特殊路況卻因行政機關突然改變之特殊例外速限之掌握或瞭解,以為適時因應減速以符合速限規定免於受罰之程度。
㈦另查花蓮縣○○鄉○○○街為連接台9線及尚志路幹道之禁止
路邊停車之汽車單向、機車雙向,又有鐵路涵洞之○○○區道路,仍可允許以時速50公里通行,對照該局於台9丙線無特殊路況且為平直四線省道路地段(7公里處)竟設置限速50公里之禁制標誌,尤顯無稽。若再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潘先生來電(00-0000000)時所述,自該隊採測速照相取締以來,已然引起龐大民怨,並遭致數以百計之抗議電話(依告發單發出速度推測應僅12月間開出之告發單),該隊並已於12月間發函該局請求變更速限標誌,以能確實符合道路狀況,惟至今仍未獲函復。
㈧依據91年10月25日新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有助交通改善之方法作為,並非以漫無標準之速限標示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並未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如所列舉該路段各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疑義、不合理,及舉發機關未考量舉發地點位於非市區道路且無特殊路況之開闊四線省道,該局恣意設置違反常規之限速50公里禁制標誌,該隊即設置測速照相配合取締是否妥當,且同路段7-8公里處南北向限速標準竟然不一,其標示速限一致之路段,竟然只有測速照相機前後各100公尺處範圍內,顯已是以民為壑,為取締而在原本應為速限70公里之雙向四線道處設置該不合常規之例外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亦已明確違反本法之規定。
㈨以目前道路雖分屬不同道路主管機關,但設置道路行車速限及
取締行政作為應有同一標準,以供人民得以有效參考遵循。以本案而言,行政機關先於道路路況非必要之處並違反一般認知之省道速限標準,嚴設速限標誌並從嚴取締,同一路段南北向速限不一,僅舉發處前後100公尺之速限一致,顯無一致標準可言,且行政單位在追求一定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違規受舉發時,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行政單位能依法規妥當合理規劃,並加以裁量決定,非任由行政單位違反規定恣意妄為。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維權益,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速度違規行駛,為花蓮縣警察局製開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惟原告仍以103年3月7日申訴時之相同理由,強調設置速限50公里警告標誌之不當,查道路主管機關依前揭設置規則第4、5條規定,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線、標誌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作為,況且速限50公里標誌及測速照相設置之基本原則,係考量預防交通事故、發生較多交通事故路段及參考人民要求保護出入安全等因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0年4月及10月召開社區治安座談會議中,南華村民強力要求設置測速器,以降低行經南華村車輛之車速,案經相關主管單位及當地居民代表共同會勘選定於台9丙7公里處(進入南華村聚落前)設置測速固定桿,以嚇阻用路人行車速度。102年11月啟用後至今年3月發生之事故統計與前1年同期比較,A1類死亡車禍減少1件;A2類受傷車禍減少2件;A3類減少1件,防治成效已呈現,有效降低人民生命與財產之損失。原告如認為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可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誌設置不合乎標準,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通秩序如何維護?交通安全如何確保?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洶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行駛道路之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即無從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換言之,前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經查,本件原告於舉發行經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並有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之明顯告示立於台9丙線7公里處,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而上揭交通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準此,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本於該交通標誌設置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當地之最高速限),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本件被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即屬適法。
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委由行政主管機關,就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依用路需求、狀況等實際需求,在合於授權之目的下,為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之制訂,而本件道路主管機關主要係考量本件路段將進入南華村主要聚落,為保護居民出入之安全,並比較設置測速照相裝置設置後,已減少車禍發生及死傷人數,相較於用路人之便利性,已難認上揭設立速限之情形有何不當,在該交通標誌調整前,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請求撤銷原裁決,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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