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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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杰
杜坤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鐙之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杜坤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杜秀貞黃嚴德 係夫妻,其二人與黃仕杰係父(母)子關係,另杜坤達與 杜佩珊 為兄妹,其二人與杜秀貞則為堂姊弟(妹)及鄰居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因杜坤達所經營釣魚船之釣客,任意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當地住戶停車位置,致使當地住戶出入不便,引發杜秀貞心生不滿,乃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前往杜坤達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前,質問杜坤達與杜佩珊之母 柯花 ,雙方發生口角,此時在屋內杜坤達聽聞屋外吵鬧聲,跑出屋外察看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杜秀貞恫嚇稱:「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外面人很多,看要怎樣都沒關係,隨時等你,我叫人來找你們!小心一點!」等語,致杜秀貞心生畏懼。詎黃仕杰正在其住處前吃飯見狀後,竟基於恐嚇犯意,向杜坤達恫嚇稱:「要叫人來處理你!」等語,致杜坤達心生畏懼(黃仕杰、杜坤達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杜秀貞、杜坤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坤達、黃仕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杜坤達、黃仕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杜秀貞、黃嚴德、杜佩珊、柯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坤達、黃仕杰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坤達、黃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出言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衡之被告二人係因一時憤怒出言恫嚇,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達成和解平息本件紛爭,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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