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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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蘇俊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何玉英 關係人 何溫秀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玉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俊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溫秀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11月腦中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何溫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氣切,並插有鼻餵管,經點呼均無反應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經該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檢查結果,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餵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故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致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同住,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養護費用負擔之人,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何溫秀玉為相對人之養母,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父母 何芳津 、何溫秀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何溫秀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何溫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蘇俊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何溫秀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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