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王 維
被   告  呂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文芳 與原告係姐弟關係,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告因案收押,遂委由王文芳代為處
理上開房地之出售相關事宜。原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出具授
權書,授權王文芳代理上開房地之買賣之收取價金、辦理移
轉登記、繳納稅捐等事宜。王文芳乃於95年7月4日,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18萬元之價
格出售;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34萬給王文芳,且王文芳
之精神亦受有損害,爰請求6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上合計40
萬元。故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
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
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原告所提出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上開房地之出賣人為「
王文芳」;原告既非出賣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人,無
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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