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2號
原   告  王華青
被   告  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1,080元,嗣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
金額為121,600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自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繩鍊牽引所飼養
之貴賓犬下樓散步時,原應注意為防止所豢養之犬隻咬傷他
人,需為犬隻戴上口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替犬隻戴上口罩,致所飼養之貴賓
犬在同址1樓大門處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內側破皮
及腫痛等傷害,遭犬咬傷處留有色素沈積,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680元、計程車費400元、捷運費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
480元,後續除疤淡化費用預估3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0元、計程車費400元
部分,被告承認請求有理由;但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前往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480元、捷運費40元部分,因原告
於刑事案件中已有診斷證明書,該等部分與原告受傷之醫治
無關,不應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受傷之疤痕是否永無復原或
淡化之可能,實有疑問,且該傷痕以一般方式處理即有復原
之可能,原告主張雷射除疤費用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住處
以繩鍊牽引所飼養之貴賓犬下樓散步時,因未替其犬隻戴上
口罩,致所飼養之貴賓犬在同址1樓大門處咬傷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小腿內側破皮及腫痛等傷害等情,有102年5月1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2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確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外科醫療費680元、計程車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自認在卷(卷
第13頁-第13頁背面),上開部分請求共計1,08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再度前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看診之目的係為申請其受傷診斷證明書
,並非針對受傷有何治療行為,此徵諸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因於102年5月17日16時40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
視檢查後,予破傷風疫苗注射及傷口處理後帶藥離院,於
102年12月30日下午返急診複診,色素 沈積宜 至整型外科門
診整型處理等語(卷第25頁)即明,則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既於102年5月17日經醫院出具驗傷診斷
證明書,當無於102年12月30日複診之必要,是該次醫療費
用480元、捷運費40元,難認必要,應予駁回。
㈡除疤淡化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除疤淡化費用預估3萬元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10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色素沈積宜至整型外科門診整型處理等語,並未明確提及
原告受傷之色素沈積之復原必須支出3萬元除疤淡化費用,
則原告受傷之除疤淡化費用為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仍無從
得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
左小腿內側破皮及腫痛,現殘存色素沈積,原告為00年出生
男性,學歷專科畢業,現待業中;被告為00年出生,學歷高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並考量原告99年至101年度均無財產
所得,而被告99年至101年度僅股利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為憑(卷第16-20頁),兼衡兩造
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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