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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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訴人怡愷技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念慈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方念功 ,嗣變更為方念慈,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簡稱公賣局)委託外購大麥三萬八千公噸,合約號碼TSB-0000-000(A),由伊得標,分四批交貨,第一批九、九七五公噸,第二批九、五○○公噸,第三批九、九七五公噸,第四批
九、九七五公噸,共三九、四二五公噸,總計價金美金(下同)七百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一分(已扣除部分遲延扣款),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就第二批大麥應付款,短付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就第四批大麥應付款,扣留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三角九分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一角六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本件大麥之規格,約定「千粒重」(乾基)部分須「不低於三十八公克」,低於此限而在三六‧○至三七‧九公克範圍內者,依等級定有扣款公式;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批大麥,經驗收結果,其「千粒重」僅三六‧二五公克,屬扣款範圍,伊乃按契約約定之扣款公式,扣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交付第一批大麥時所提出之國外檢驗機構即德國TechaischeUniversitatMunchen(簡稱TUM)出具之檢驗報告,關於大麥「發芽勢」及「發芽率」之記載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上訴人之國外供應商GMBH公司本不得裝船運送,竟強行裝船,依約公賣局有權拒收,其因此所生之倉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乃就該批貨物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進倉起,至公賣局同意受領開始提運日前之倉租費用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折合美金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三角九分,自第四批應付貨款中扣除,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公賣局委託外購大麥,合約號碼TSB-0000-000(A),由伊得標,分四批交貨,共三九、四二五公噸,總計價金美金(下同)七百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一分(已扣除部分遲延扣款),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就第二批大麥應付款,短付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就第四批大麥應付款,扣留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三角九分未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大麥之「千粒重(乾基)」,約定須不低於三八公克,乃有關買賣標的物大麥品質規格之約定,即大麥之「千粒重」乃有關大麥腴瘦狀況之檢視,與發酵品質有關,此觀「千粒重」之約定係規範於買賣契約書四六三-一○、四六三-一二頁第三條標購規範㈠規格之項目中自明。「千粒重」之約定,既屬買賣標的物大麥品質規格之約定,買賣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大麥應分四次裝船交運,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二月、同年五月,其產地衹須來自自由世界國家,並不限單一產地,每次裝船交運前均須經檢驗並檢附檢驗報告書,即分四次驗收,則有關「千粒重」之檢驗,自應分批為之,始能得知每批大麥之品質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千粒重」應四批合計平均計算,以平均值定大麥之品質云云,為不可採。次查買賣契約四六三-一五頁第六條、四六三-二一頁第五條訂有扣款範圍及公式,即大麥之「千粒重」在三七‧九公克至三六‧○公克之間者,應予扣款,低於三六公克者,則屬達退貨標準。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批大麥,其「千粒重」為三六‧二五公克,差值為一‧七五公克,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依契約約定,其扣款公式為:「總貨款×標準規範與測試結果之差值\標準規範×1\4×3○」,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之總價款六百八十二萬一千元,按上開公式扣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可扣款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云云,為不足採。兩造間就買賣標旳物大麥之「千粒重」,既已約定須不低於三八公克,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主張第二批大麥之「千粒重」數值對於品質無何影響云云,不具意義。上開扣款規定,雖堪認兼具減少價金及違約罰款之性質,然依上開條款記載「千粒重」低於三六‧○公克屬退貨標準之情事觀之,第二批大麥「千粒重」僅為三六‧二五公克,瀕臨退貨標準,則被上訴人依約定之扣款公式扣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為該批貨款之三分之一強,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上訴人就大麥「千粒重」之重要性及其大小在三五至三八公克間有何差別,並本件扣款公式是否合理適當,聲請向外國檢驗機關調查一節,自無必要。關於第一批大麥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時所提出之國外檢驗機構即德國TUM出具之品質分析報告書,關於大麥「發芽勢」及「發芽率」之記載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業據提出SGS一二二二七四號證明書所附之TUM出具之品質分析報告書為證。該TUM品質分析報告書記載,本批大麥五天後之發芽勢為百分之九四,發芽率為百分之九七,惟契約書約定三天後之發芽勢須不低於百分之九○,五天後之發芽率須不低於百分之九五,TUM上開品質分析報告書記載五天後之「發芽勢」為百分之九四,自有未合。即發芽五天之發芽百分比應為「發芽率」,而該品質分析報告書既將發芽五天之發芽百分比記載為「發芽勢」,則該分析報告書記載之「發芽率」究為發芽期間多久之發芽百分比,自屬不明。契約既約定發芽率(發芽足五天)須不低於百分之九五,而上開分析報告書記載發芽五天後之發芽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四,自難據該分析報告書認定本批大麥之品質合於契約之約定。而SGS公司乃上訴人所選定之檢查人,其職責在於從事有關數量之檢驗及製作,包含數量與品質之完整檢查證明書,就其須依品質檢驗機構出具之分析報告書製作品質報告書並應附具品質檢驗機構製作之分析報告書而言,乃公證該分析報告書之真正,其製作之檢查證明書,並不代表品質分析報告書符合契約之約定,是SG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發芽勢」為百分之九四,「發芽率」為百分之九七,然該證明書乃依TUM之分析報告書所製作,竟未依分析報告書附記該「發芽勢」為「五天後」採樣,自不得依SGS公司證明書之記載,即認本批大麥品質符合契約約定。該公司一二二二七五號證明書有關大麥貨品是清潔乾燥,適合運載之記載,乃有關貨載情形之證明,不得執以主張大麥品質符合契約之約定。查契約書四六三-一○頁第五條訂定:「於提出公賣局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符合標購規範之分析報告書後始裝船,如貨品不合規格而逕行裝船,公賣局將可拒絕收貨並視同未裝船,且公賣局不負責因此而發生之一切費用。」上訴人所提出TUM之分析報告書,就有關大麥「發芽勢」及「發芽率」之記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上訴人之國外供應商GMBH公司竟予裝船運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公賣局有權拒絕收受,應屬可採。而依契約書四六三-一○頁第五條及四六三-○五、四六三-○六頁第十五條約定,提出公賣局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符合標購規範之分析報告書,乃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TUM雖於同年九月二日更正「發芽勢(三天後)為百分之九一」,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出具分析報告書,並經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同年九月十八日由TUM開立之最終檢驗報告與正本相符,然TUM最初出具之分析報告書既有如上所述之疑義,並未見其提出說明;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解除TUM最初分析報告書之疑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查證遲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而自契約書四六三-○五、四六三-○六頁第十五條有關裝船運送前之檢驗,約定由上訴人自公賣局指定之機構中選定品質檢驗機構;自被上訴人指定之獨立檢查人名單中選定檢查人,及契約書四六三-一○頁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提出公賣局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符合標購規範之分析報告書後始得裝船觀之,足認TUM及SGS公司均係由上訴人委任檢驗,上訴人主張該二機構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渠等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書不符規格,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末查因上訴人運送之大麥尚未能認定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暫未受領,至公賣局同意受領開始提運止,即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入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支出倉租費用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有倉儲費用計算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憑,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第四批大麥貨款時,按當時滙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六‧八五元)折算為美金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三角九分,自第四批大麥應付貨款中予以扣除,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