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國防部保密局覊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三九)安潔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後,原應於四十六年三月九日期滿時如期釋放,竟因被移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訓,至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三百三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三九)安潔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論以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