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甲○○
石漢燁 陳增培 王連中 王福增 黨祥麟 張子驤 王建臣
乙○○ 柳雪生 劉雪樺 王逸民 吳恭庠 蔣汝欽 李 鄭雪英 吳富美 陳益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陳郁芬 律師右再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十家公司(詳如附表所載)均屬「永安機構」或「寶利機構」或「永全機構」轄下之生產單位, 黃晚智 為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公司與黃晚智共同以「永安機構」等名義吸收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億餘元,故相對人公司名義上雖為獨立公司法人,但一切經營權均屬於黃晚智,依代理之法律關係,黃晚智代理各相對人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各相對人公司自應負責償還。縱然黃晚智與各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無授權關係,相對人公司事前共同組成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由黃晚智為總裁或董事長對外吸收資金,或以 楊松州 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事後各相對人公司亦同意黃晚智處理財產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因認黃晚智或永安機構之吸金已超出各相對人公司之各個財產或總資產,永安機構又將從投資人處所收取之借款或投資數額,經由總管理處分配於各相對人公司購地、建廠房、經營業務、支付員工薪水,且其使用上開債務,並無一定比例,自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於其中一相對人公司清償部份,其餘相對人則免其責任,而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各相對人公司除對再抗告人等投資人負債一百八十三億餘元外,各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亦不足以支付其債務,再抗告人等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高雄地院認再抗告人所請於法有據,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裁定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無非以:按破產,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依一定之程序加以清理之制度(破產法第一條參照)。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參照)。不同之公司各具有獨立個別之人格,故每一公司,均須具有破產之原因(不能清償債務),始可一一對其宣告破產,以消滅其法人之人格。經查本件相對人等十家公司雖係「永安機構」或黃晚智等人吸收資金後轉投資之生產事業法人,但既未合夥參與吸金行為,復未向再抗告人等借款,亦未授權黃晚智等人向再抗告人等借款,且對再抗告人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相對人等顯然均非再抗告人等之債務人;而相對人等十家公司皆為依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再抗告人等向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等十家公司破產,即屬無據。乃高雄地院遽爾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尚有可議,相對人執此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理由明載 黃晚結 、 黃龍輝 已另案裁定宣告破產確定有案,竟仍列黃晚結為相對人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龍輝為相對人 金同成 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述相對人提起抗告,顯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未命補正,遽行裁定,自有可議。㈡再抗告人曾辯稱:相對人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均未合法提起抗告,應已確定,並提出前者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所具函件及後者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在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之供詞為證,原法院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遽為裁定,尚嫌速斷。㈢再抗告人曾主張:⑴本件相對人雖均為依法申請核准設立之公司,然依據牛塘橋公司董事長前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以總經理名義所擬,經黃晚智批可之簽呈內載明,寶利、永安、金同成、立強、永翔等公司(統稱寶利機構),為事權統一,便於指揮,乃結合上開五家公司董事會成立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作為最高決策單位,並由黃晚智任董事長等情,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而寶利機構董事會成立後確有執行其所屬各公司之業務,亦有立強公司、寶利鋼鐵公司簽呈、合約書、立強公司採購小組名單、牛塘橋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可考。⑵依七十七年十月份所印發之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管理規範(見八十二年破更一字第一號第二卷第三○五頁以下),寶利、立強、金同成、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等公司董事會,其上另成立諮詢委員會,上述公司之公文最後皆由該諮詢委員會之董事長黃晚智核定。⑶相對人嘉維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振西於高雄地院訊問時陳稱:黃晚智派我擔任公司董事長,我被派任嘉雲地區管理處經理,也就是對外以嘉維公司名義,公司人事、經費都由黃晚智他們控制,每天吸收資金匯入總管理處財務經理黃龍輝帳戶,各地資金都匯給黃龍輝,黃晚智吸收游資,成立公司,董事及重要幹部都是掛名等情。㈣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均書立「授權書」,記載彼等為寶利鋼鐵公司關係企業,為統一事權方便,各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黃晚智聘請一執行董事會,以決定各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方案及重要事項,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會議亦均決議將公司財產拋棄給楊松州,交由黃晚智全權處理,有相對人之授權書、各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查,益徵相對人各公司之上再組成一董事會由黃晚智任總裁,進行吸收資金並控制經營。㈤黃晚智更簽具「承諾書」記載楊松州向永安投資人所收資產,由其本人負責處理,並願以相對人公司財產作為清償楊松州之全部債務,永安機構停止出金後,黃晚智自行承諾以全部財產還債,其所交出之財產目錄,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黃晚智出具之「承諾書」、「承諾切結書」、「授權承諾切結書」足憑。各相對人公司均授權黃晚智,由其成立永安機構,共同設置總管理處,則相對人顯有授權黃晚智為其代理人,對外吸收資金,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應負責償還,相對人亦係再抗告人之債務人云云。原法院就上述事證,未詳予剖析,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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