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所謂證據保全,係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碍難使用之虞,而於訴訟尚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之程度時,所為預為調查之程序。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本得於準備程序中聲明調查證據,無庸保全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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