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告 陳熊 至
陳徵祥 楊小玲 共同 王瑩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冠瑋
陳宏余 孟騫 共同 劉秋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
林經洋 律師被告 陳瑜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額為新臺幣(下同)2,424,439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5,057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9,及其上建號為2438號之建物,面積30.73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近公寓於10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28,000元,有登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參,故認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為7,006,44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30.73㎡×228,000元/㎡=7,006,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6,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扣除原告前繳25,057元後,尚欠45,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