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8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被告 饒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饒宇森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承保,為訴外人 蔡甲連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8,145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業已依約理賠訴外人蔡甲連,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家門口倒車,尚未進入車道前,亦即在道路白線以外遭到訴外人蔡甲連高速撞擊,被告並無過失。
並主張:(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系爭車輛,雖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蔡甲連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16頁)、理賠計算書、出差旅費明細表、車險追償資料彙總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交修項目明細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參見同上卷第48-49頁,第51-54頁,第56頁,第64頁)。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4-30頁),被告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其右後車輪位於事發路段柏油路邊緣與頭份市○○路○○號前方空地交界處,左後車輪則全部仍在○○路00號前方空地範圍內,其車後保險桿右端與該路段外側車道外緣白實線,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車輛後方外側車道內又無任何車輛零件碎片散落。足見被告辯稱其車輛係在現場外側車道外緣白實線外之道路邊緣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堪予採信。
(二)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事發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車道間係以白虛線相隔,外側車道外緣則劃設有白實線,此觀之前揭現場照片自明,堪認該路段為未設置慢車道之同向二車道道路。是訴外人蔡甲連於行經事發現場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不得駛出外側車道外緣由白實線所劃定之路面邊緣外。然依訴外人蔡甲連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發覺被告倒車後,立即踩踏煞車並向內側車道轉向(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其於發覺被告倒車時並無任何向右偏移之情事,是可推知訴外人蔡甲連於事發前,顯係跨越路面邊緣白實線,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緣間,否則被告車輛即無在道路邊緣外遭撞擊之可能。
(三)本件既係因訴外人蔡甲連違規駛出路面邊緣撞及被告車輛所致,則被告之倒車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間,洵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縱已依其與訴外人蔡甲連間保險契約為理賠,然訴外人蔡甲連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則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其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害為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訴外人蔡甲連對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亦無任何權利可為代位請求。因此,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規定與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為給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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