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陳毅 相對人 鄭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8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非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兩造於民國99年分手之延續,抗告人於99年至105年間多次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應從票面金額扣除。抗告人自99年以來因相對人強制要求還款,造成積欠卡債、工作更換,精神及身體均無法負擔,抗告人係因念及與聲請人家人相處之情,願在許可範圍內分期攤還,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2年3月2日簽發、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103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應將匯款金額扣除、願意分期攤還乙節,然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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