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耀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耀與成年之「 譚國霖 (音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前往 陳麗冠 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住處,先由「譚國霖」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宅1樓廚房窗戶之玻璃並越過窗戶之方式,再開門使鍾文耀進入該處住宅,共同侵入該址住宅內,而竊取陳麗冠所有之LG55吋液晶電視、聲寶42吋液晶電視、聲寶42吋電漿電視、電鑽、水平雷射儀、擴大器、CD播放器各1台、茶具1組、喇叭3個、羽絨棉被1張、枕頭4個及高粱酒3瓶等物。嗣經陳麗冠發現失竊報案後,經警採集案發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驗結果與鍾文耀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5、6頁,105年度偵字第65號卷第2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及26頁、第2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冠於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7、8、70、71頁)、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10
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10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譚國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4號、100年度易字第120號、100年度苗簡字第5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耀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譚國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又侵入住宅行竊,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暨被告於本次犯罪角色、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由共犯「譚國霖」取走變賣,並供稱未分贓予被告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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