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俊言 相對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萬6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聲請人於更一審時減縮上訴聲明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減縮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就廢棄改判部分分別為1萬0085元及1萬5350元【計算式:56,737x1,000,000/5,626,016=10,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46,050x1,000,000/3,000,000=15,350】,合計2萬54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