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台北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男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064元、不動產鑑定估價費3萬元,,合計205,064元。揆諸上揭說明,估價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