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原告 陳珍玉 被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娟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陳珍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迄於105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不影響原告再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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