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許秋溢 相對人 陳靜子
謝佩妃 (更名: 陳宣潔 ) 孫千惠 上列聲請人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靜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宣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千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靜子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即相對人陳宣潔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孫千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萬1120元,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及孫千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35萬9315元【計算式:781,120x46/100=359,3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萬4678元【計算式:781,120x7/100=54,678.4】及36萬7127元【計算式:781,120-359,315-54,6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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