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粟艷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粟艷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每年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不加碼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粟艷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一次,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 民執玄 字第八六六四號執行案受償二百十一萬零三百十八元,尚餘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八六六四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八六六四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