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港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寶港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寶港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晚間,受不詳年籍叫「 李冠生 」之成年男子囑託,竟與「李冠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攜帶「李冠生」所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欲至台北市松山區協和工商附近,轉讓予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揚 」者;惟 洪某 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華江橋,即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李冠生」所有欲轉讓予綽號「小揚」者之安非他命包三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洪寶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迭據被告洪寶港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並無不符;且有「李冠生」所有欲轉讓予綽號「小揚」者之安非他命包三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洪寶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寶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叫「李冠生」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雖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惟尚未交付,是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寶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正值青年,竟欲轉讓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再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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