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貞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侯秀貞收受贓物,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秀貞明知其甫相識自稱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在職班三年級學生「 劉進河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來源有異(該車係車主 黃玉芳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內失竊者),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公館地區,向「劉進河」借得該機車騎乘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侯秀貞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秀貞對於其向「劉進河」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知「劉進河」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在職班三年級之學生,並不知悉其出借之上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車主黃玉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內失竊之贓車,業據證人黃玉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僅甫與「劉進河」相識交往,並不知悉該名男子之具體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既係向交往尚淺並無深厚情誼,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衡情對於該機車來源是否合法一事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再被告自身騎乘機車代步已長達數年之久,而「劉進河」出借上開機車時,並未一併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等情,復據其供述明確,被告既騎乘機車代步已有相當期間,對於騎乘機車時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一事自應知悉甚稔,詎「劉進河」出借上開機車之際竟未出示或一併交付該車行車執照,衡情尤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毫無該車來源有異之認識與預見,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營建系三年級學生中並無「劉進河」其人,有該校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臺科大學字第一五四五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對於「劉進河」相關資料一無所知,其借用上開機車時顯無任何足以信賴該車來源為合法之合理基礎,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惕勉改過向善,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