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七五機動調整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未依約定繳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高玉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不爭執,惟辯稱並不清楚保證之內容包含被告乙○○之個人債務,伊保證範圍僅為公司債務。
参、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玉淩、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保證之內容包含被告乙○○之個人債務,伊保證範圍僅為公司債務云云,惟依兩造間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容,被告己○○簽立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其主債務人係高玉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向告己○○請求上揭債務之清償,至被告丙○○所稱無力清償云云,尚不足為法律上拒絕清償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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