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肆拾伍萬零捌佰零参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規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份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其中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另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為循環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七期,計本金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外,尚餘本金四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肆拾伍萬零捌佰零参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