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用期間約定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七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撥貸登錄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撥貸登錄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以供斟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未償還借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零陸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