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誠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俊誠共同㩦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俊誠與綽號「憨面」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由劉俊誠持「憨面」所有之螺絲起子、「憨面」持其所有之鯉魚鉗各一把,破壞 藍雅玲 所有之DR九二0三號自小客車車內之排擋及電源鎖,欲竊走該車之際,為 林裕培 發現報警,「憨面」乘隙逃逸,劉俊誠則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各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藍雅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雅玲、證人林裕培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憨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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