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計算(訂約當時為週年利率六‧八四)。第一年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前開利息調整日按當時利率重新計算利息、遲延違約金,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春城